辽宁,一家民营企业被当地应急管理局开出40万元的巨额罚单。谁也没料到,面临高额处罚和败诉风险的企业,没有默默认罚妥协,反倒做出了硬核的维权决定,逐级申诉、坚持维权。原来,在层层诉讼核查中,企业揪出了执法背后的漏洞,不仅处罚证据严重不足,执法部门还涉嫌越权办案,随着高院提审再审,这场处罚真相被彻底公之于众。
涉事的某甲公司主营耐火材料、镁碳砖结合剂的生产加工,工商执照明确标注不含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。
一次应急管理部门上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,发现这家企业在未做安全审批的情况下开展化工生产,当场下达决定书,责令企业立刻停止化工生产。
两个月后,执法人员再次突击检查,发现企业车间依旧在使用苯酚、甲醛、尿素等原料,生产镁碳砖结合剂。执法人员当即现场拍照、记录,并约谈企业操作工、厂长做询问笔录,正式立案调查。https://wxa.wxs.qq.com/tmpl/qa/base_tmpl.html
经过一番调查后,应急管理部门认定:这家企业在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,擅自使用苯酚、甲醛这类危险化学品生产酚醛树脂,属于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。
而后,正式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,依据《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》相关规定,对某甲公司处以40万元罚款。
突如其来的巨额罚单让企业难以接受,公司当即表示不服,坚决提起了行政诉讼。
案件一审阶段,法院详细核查了案件细节,直接看出了执法的两大漏洞。
第一,执法事实认定不清。应急部门一口咬定企业生产的是危险化学品酚醛树脂,但企业实际生产的是镁碳砖结合剂,这款产品并未列入国家《危险化学品目录》。根据国家规定,酚醛树脂并非一概认定为危险化学品,需要根据闭杯闪点检测结果判定,闪点超60℃的不属于危险化学品,而执法部门全程没有做任何取样、检测、鉴定,仅凭原料和口头笔录就定性,证据完全站不住脚。
第二,执法程序存在明显瑕疵。应急部门送达处罚告知书时采用留置送达,配套的佐证照片显示时间,远早于执法时间,程序严重不规范。
据此,一审法院直接判决:撤销40万元行政处罚决定,要求应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。
一审败诉后,应急管理部门不服判决,向市中院提起上诉。
二审阶段迎来第一次反转。中院审理后,直接撤销了一审判决,将案件发回重审。后续法院重审后,依旧维持原判,再次撤销40万罚单。
应急局依旧不服,继续上诉。这一次,中院彻底改判,推翻了重审判决,驳回了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,认定应急局的40万罚款合法合规。
两级法院判决截然相反,让企业陷入绝境。明明自己有理,却接连败诉、背负巨额罚款,企业无奈之下向省高院申请再审,结果再次被驳回。
走尽法院再审途径后,企业没有放弃,转而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。检察院审查后,认为案件判决存在严重错误,上报省人民检察院。
2026年,省检察院正式向省高院提出抗诉,明确指出:原二审判决证据不足、适用法律错误,涉案行政处罚存在重大违法问题。省高院随即裁定提审本案,重启司法审理。
应急管理局是否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?
即对于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行为,县级应急管理局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罚款处罚?对此,应急管理局主张其依据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》第六条及地方权责清单享有管辖权;
而某甲公司及检察机关则认为,根据《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》的特别规定,该职权专属于国家或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,县级部门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。
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、适用法律是否正确?
即现有证据能否证明某甲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属于危险化学品的“酚醛树脂”,以及应急管理局适用《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》进行处罚是否恰当。双方就某甲公司生产的产品究竟是“镁碳砖结合剂”还是“酚醛树脂”、是否需要进行闪点鉴定等问题存在根本分歧。
高院明确指出,根据《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》第三条、第二十三条及《实施办法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,针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违法行为,行使行政处罚的职权专属于国家或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。省级部门虽可委托下级部门“实施”处罚,但受委托者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决定。本案应急管理局未能提供委托手续,其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罚决定,构成超越层级管辖职权。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》第六条系一般规定,在存在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后者。https://wxa.wxs.qq.com/tmpl/qa/base_tmpl.html
法院认为,现有证据(现场检查记录、询问笔录、照片、第三方情况汇报)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生产的产品即为危险化学品“酚醛树脂”。特别是厂长纪某乙的笔录前后不一致,且明确主张产品为“镁碳砖结合剂”而非危险化学品。同时,根据《危险化学品目录(2015版)》及其分类信息表,并非所有酚醛树脂都属于危险化学品,应以“闭杯闪点≤60°C”作为具体判定标准。应急管理局在未对产品进行取样鉴定的情况下,直接认定其属于危险化学品,主要证据不足。
处罚决定书中描述的违法行为是“使用”危险化学品,而适用《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》进行处罚的对象是“生产”危险化学品的企业,二者存在逻辑上的错位。在无法证明某甲公司“生产”危险化学品的前提下,适用该条例第十九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。
2026年8月,公开的判决书显示,高院作出终审判决:撤销此前的全部错误判决;彻底撤销应急管理局作出的40万元行政处罚决定。
危险化学品的认定不仅看名称,更要看理化性质,如本案中的闪点。执法机关不能仅凭原料、生产工艺或当事人某一环节的表述就推断产品性质,而应当依法取样、委托专业机构鉴定,以客观数据支撑行政决定。本案中,应急管理局在缺乏物证的情况下仓促作出处罚,最终因证据链条断裂而败诉。
行政处罚权不仅要有法律依据,还必须符合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授权形式的规定。特别是在涉及专属职权的情况下,下级机关不能仅凭一般性规定或内部权责清单就获得处罚决定权。本案中,即便省级部门可以委托县级部门实施处罚,但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决定,且须有明确的委托手续。应急管理局既未获得委托,又以自己名义执法,其处罚决定因超越职权而被撤销。